修订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
发布时间:2014年4月24日
生效时间:2015年1月1日
核心摘要:
1.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国家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2.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国家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3.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4.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或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有上述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环保部令 第28号)
发布时间:2014年12月19日
生效时间:2015年1月1日
核心摘要:
排污者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排放的污染物;违法倾倒危险废物或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篡改、伪造监测数据;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或具有其他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却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地方性法规也可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 增加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环保部令 第29号)
发布时间:2014年12月19日
生效时间:2015年1月1日
核心摘要:
排污者违法排放、倾倒或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危险废物、含重金属污染物或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倾倒化工、制药、石化、印染、电镀、造纸、制革等工业污泥的;或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违法排污行为,具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环保主管部门可依法对其实施查封、扣押。排污者已造成严重污染及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篡改、伪造监测数据;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在发生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后未按要求执行停产、停排措施,环保主管部门应当对其实施查封、扣押。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环保部令 第30号)
发布时间:2014年12月19日
生效时间:2015年1月1日
核心摘要:
排污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超过重点污染物日最高允许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环保主管部门可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措施。若排污者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年度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被责令限制生产后仍然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因突发事件造成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或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具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环保主管部门可责令其采取停产整治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环保部令 第31号)
发布时间:2014年12月19日
生效时间:2015年1月1日
核心摘要:
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强制公开和自愿公开相结合的原则,及时、如实地公开其环境信息,环保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指导、监督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根据企事业单位公开的环境信息及政府部门环境监管信息,建立企业事业单位环境行为信用评价制度,建立重点排污单位名录予以公开。
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企业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161号)
发布时间:2015年2月15日
生效时间:2015年4月1日
核心摘要:
于2015年2月15日公布,4月1日起施行,包括总则、备案管理、报检业务、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共6章29条。自理报检企业和代理报检企业应持《报检企业备案表》、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报检人员备案表》及报检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的公章印模办理备案手续,使用报检专用章的企业应提交报检专用章印模,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还应提交国际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同时报检企业可在缴纳出入境检验检疫费后向检验检疫部门办理报检手续,代理报检企业还应向检验检疫部门提交委托人授权的代理报检委托书。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环保部令 第34号)
发布时间:2015年4月16日
生效时间:2015年6月5日
核心摘要:
1.突发环境事件按照事件严重程度,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 其中核设施及有关核活动发生的核与辐射事故造成的辐射污染事件按照核与辐射相关规定执行。
2.重污染天气应对工作按照《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等有关规定执行;造成国际环境影响的突发环境事件的涉外应急通报和处置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际合作的相关规定执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预防与应急相结合的原则,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确定环境风险防范和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措施;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有关要求和技术规范,完善突发环境事件风险防控措施。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及时发现并消除环境安全隐患,在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基础上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按照分类分级管理的原则,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3.企业事业单位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突发环境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采取切断或者控制污染源以及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总结、评估应急处置工作情况,提出改进措施,并向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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