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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民营经济发展促进办法

发布日期:2024-02-22

《湖北省民营经济发展促进办法》已经2023年11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忠林

2024年2月7日

湖北省民营经济发展促进办法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场准入

第三章 金融支持

第四章 创新发展

第五章 要素获取

第六章 权益保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维护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创业创新,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有关工作。
本办法所称民营经济组织,是指在本省依法设立或者投资、经营的,除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和外商投资企业之外的各类经济组织,包括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应当坚持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鼓励、支持、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发展,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分层分级与民营企业定期沟通及问题协调解决机制,制定促进发展政策措施,完善服务保障体系,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为民营经济组织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发展环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的综合协调和服务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税务、海关、金融监督管理等中央驻鄂单位,根据国家和本省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政策,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有关工作。
第六条 工商业联合会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发挥人民政府与民营经济组织之间的桥梁纽带作用,协助人民政府开展服务和指导工作,依法维护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民营经济组织依法生产经营,反映民营经济组织合理诉求,依法化解纠纷、调解争议,帮助和服务民营经济组织创业创新、开拓市场。
第七条 民营经济组织应当贯彻新发展理念,依法经营、诚实守信,自觉履行劳动用工、安全生产、食品安全、职业卫生、环境保护、公平竞争等方面的法定义务,不得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市场准入

第八条 国家规定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民营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或者变相设置歧视性、差别化的市场准入条件。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破除市场准入壁垒,不得以备案、注册、年检、认定、认证、指定、要求设立分公司等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准入障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规范行政审批、许可、备案等政务服务事项的前置条件和审批标准,不得将政务服务事项转为中介服务事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在政务服务前要求民营经济组织自行检测、检验、认证、鉴定、公证或者提供证明等。
第十条 鼓励、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电力、电信、铁路、石油、天然气等重点行业、领域的竞争性业务。民营经济组织可以通过独资、合作、联营、参股、特许经营等形式,参与城镇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公用事业和基础设施的投资、建设与运营。
第十一条 优化民营经济组织平等使用资源要素、公开公平公正参与竞争、同等受法律保护的制度环境,在准入许可、要素获取、经营运行、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等方面平等对待。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禁止对不同所有制形式的经营者实施不合理的差别化待遇,设置不平等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实行歧视性的要素供给、监管规则等。
全面落实公平竞争政策制度,未经公平竞争不得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不得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定期推出市场干预行为负面清单,及时清理废除含有地方保护、市场分割、指定交易等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政策。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实施下列行为,不得因所有制形式不同设置不平等标准或者限制条件:
(一)制定、实施各类规划和产业政策;
(二)土地供应;
(三)分配能耗指标;
(四)制定、分配排污权指标;
(五)实施公共数据开放;
(六)其他资源要素配置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行为。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大型企业在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对民营经济组织在企业股权结构、经营年限、经营规模、财务指标、注册资金、非强制资质认证、特定区域或者特定行业业绩等方面设置限制条件。

第三章 金融支持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保障各类所有制企业依法平等获得融资机会,不得对申请融资的不同所有制形式企业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不合理融资条件和歧视性要求。
第十五条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健全多层次民营经济组织金融服务体系,重点推进普惠金融、绿色金融、科创金融、供应链金融发展,制定民营经济专项信贷计划,开发针对民营经济组织的信贷产品。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托供应链核心企业,基于核心企业与上下游链条企业之间的真实交易,整合物流、信息流、资金流等各类要素,为供应链上下游链条企业提供融资、结算、现金管理等综合金融服务,提高金融服务的覆盖面、可得性和便利性。
第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贷款尽职免责机制,落实对民营中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的优惠政策,推进政府采购合同融资服务。
建立健全与民营中小微企业需求相匹配的金融服务体系,积极为民营经济组织纾困提供金融服务。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适应民营经济组织分散风险、补偿损失的保险产品,规范发展信用保险和贷款保证保险等业务,提高民营经济组织信用保险和贷款保证保险覆盖率。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支持企业发展的相关资金,重点对民营经济下列事项予以支持:
(一)民营经济创新发展;
(二)民营经济转型升级;
(三)民营经济融资担保服务;
(四)民营经济公共服务体系建设;
(五)其他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事项。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民营经济扶持发展基金,降低纾困贷款贴息申请门槛,扩大优惠政策覆盖面,促进民营经济组织稳健发展。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激励措施,支持有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在境内境外资本市场上市,或者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和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通过发行股票、债务融资工具、公司债券和资产证券化等多种方式直接融资。对成功挂牌、上市的民营经济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动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建设和业务合作,建立并落实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资本金补充、风险补偿、保费补助、业务奖补机制,增强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可持续发展能力,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融资担保增信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拓宽融资渠道,推行动产抵押、股权质押、知识产权质押、应收账款质押、特许经营权质押、政府采购合同、收费权等融资担保方式,扩大民营经济组织贷款担保物范围,健全银行、保险、担保、券商等多方共同参与的融资风险市场化分担机制。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科学技术、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商务、统计、市场监督管理、数据等有关部门建立民营经济运行和风险监测机制,利用大数据等技术对市场风险进行分析和评估,及时发布分析和评估结果,防范区域性、行业性、系统性市场风险。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加强风险防范管理,引导建立覆盖企业战略、规划、投融资、市场运营等各领域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提升质量管理意识和能力。

第四章 创新发展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平等享受国家和本省有关鼓励支持科技创新、科技成果转化等政策,对参与科技创新体系和创新能力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民营经济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运用财税、金融、环保、土地、产业政策等措施,加快淘汰落后技术、工艺、装备和过剩产能,促进产业结构优化,节约资源和能源。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加大生产工艺、设备、技术的绿色低碳改造力度,加快发展柔性制造,提升应急扩产转产能力,提升产业链韧性。
第二十三条 鼓励、支持民营经济组织设立企业技术中心、企校联合创新中心、科研实验基地、博士后科研平台等科技创新平台,或者与国内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大型企业合作建立产学研用相结合的研发机构。支持民营经济组织立足自身实际,积极向核心零部件和高端制成品设计研发等方向延伸,加强基础性前沿性研究和成果转化。
支持行业协会、商会或者自主研发能力强的企业建立或者带动民营经济组织建立共性技术研发机构。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开放型技术创新公共服务平台,为民营经济组织科技研究开发、科技成果转化提供基础条件、技术服务和支撑,推进产业链和创新链协同升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建设资金、建设用地、人才引进、科技项目等方面,对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研发机构、创新服务机构按照有关政策予以支持。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向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新颖化发展,培育壮大市场主体,因地制宜聚焦主业加快转型升级,提升民营经济组织在细分市场领域的竞争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平台经济向开放、创新、赋能方向发展,补齐发展短板弱项,支持平台企业在创造就业、拓展消费、国际竞争中做强做优,推动平台经济规范健康持续发展。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开展技术、产品、质量、管理模式和商业模式创新,应用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和人工智能等现代技术手段,推广协同研发、无人生产、远程运维、在线服务等新模式和新业态,提升智能制造、绿色制造、精益制造和服务型制造能力。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引导民营经济组织与国有企业融合发展,支持大中小企业融通发展,组织开展项目、技术、供需等交流活动,引导民营经济组织与国有企业协作配套和协同创新,实现各方的优势互补。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和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综合运用法律、行政、经济、技术、社会治理等手段全链条保护民营经济组织知识产权,鼓励、支持、引导民营经济组织提升知识产权创造、保护和运用能力。

第五章 要素获取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为民营经济组织用地、用水、用电、用气、用网、用工等提供便利化服务,保障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平等使用资金、技术、人力资源、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编制和实施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对所有制形式不同的投资主体给予同等待遇。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的国有建设用地项目,由民营经济组织提出申请,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用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土地市场营商环境,保障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平等取得人民政府供应或者其他用地主体转让的工业用地权利。民营经济组织可以联合参与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按规定进行宗地分割。
民营经济组织退出原使用土地的,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依法依约转让土地,并保障其合法土地权益;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易地发展的,可以采用协议出让方式重新安排工业用地。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创业基地,做好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建设,为民营经济组织创业提供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利用现有存量用地、闲置库房等场所,建设完善各类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推广新型孵化模式,为民营经济组织拓展创业空间。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供水、供电、供气政府定价管理,建立科学、规范、透明的价格形成机制;加强供水、供电、供气、供暖工程安装、维护、维修领域收费行为的价格监管和反垄断执法,查处涉企违法违规收费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用水、用电、用气、用暖等改转供为直供,降低民营经济组织等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成本。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人才政策,畅通人才向民营经济组织流动渠道,健全人事管理、档案管理、社会保障等接续的政策机制,将民营经济组织引进、培养的高层次和紧缺人才纳入政府人才政策体系,在住房、落户、医疗保障、职称评审、子女入学、配偶就业、申报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等方面提供支持。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职业教育院校和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通过校企合作、产教融合、产学研一体化、共建实习实训基地等方式,培养符合民营经济组织需求的经营管理、专业技术、技能应用等方面人才。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搭建民营经济组织用工和劳动者求职信息对接平台,积极推进民营经济产业工人队伍建设,优化职业发展环境。拓展用工领域,加强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发挥平台企业在扩大就业方面的作用。
第三十五条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开展数字化共性技术研发,参与数据中心、工业互联网等新型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和应用创新,建立数字经济产业联盟,推动产业联盟进行全要素、全产业链、全价值链的连接,通过信息、技术、产能、订单共享,实现跨地域、跨行业资源的精准配置与高效对接。
民营经济组织对其合法处理数据形成的数据产品和服务,可以依法交易,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权益保护

第三十六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负责人的财产权利、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七条 建立健全民营经济组织与其他市场主体平等参与涉及企业政策制定机制,在涉企政策、规划、标准的制定和评估等方面充分发挥企业家作用。起草、制定与民营经济组织权利义务或者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听取民营经济组织、行业协会、商会和有关方面的意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和公平竞争审查。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涉企检查事项实行清单管理,统筹安排、合理确定对民营经济组织的检查事项,不得实施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检查。
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应当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的方式进行行政检查。对食品药品安全、公共卫生、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保护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实行全覆盖重点监管。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等制度,完善行政执法程序,规范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
鼓励跨行政区域按规定联合发布统一监管政策法规及标准规范,开展联动执法。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涉企收费长效监管机制,完善政府定价的涉企收费清单制度,进行常态化公示,接受民营经济组织和社会监督;对涉企违规收费的,综合采取市场监管、行业监管、信用监管等手段联合惩戒涉企违规收费,公开曝光违规收费典型案例。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平等保护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标准,规范事中事后监管,为民营经济组织等市场主体预留发展空间,不得简单化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全省统一发布的市场主体轻微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清单,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将免罚清单的运用与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裁量规则有效衔接,保证行政处罚的合法、合理、公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推行告知、提醒、劝导等执法方式,对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持续推进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简化办事流程,压缩办理时限,为民营经济组织的设立、运营、注销等提供精准、高效、便利的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建立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创新公共服务模式,整合公共服务资源,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政策法律咨询、人才培训、技术支持和对接投资融资、知识产权、财税等公益性服务。
第四十三条 以中介服务事项作为办理行政审批条件的,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的决定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作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
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实施中介服务的,行政机关不得利用职权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实施中介服务的,不得向民营经济组织转嫁中介服务费用。
中介服务收费项目属于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管理的,不得高于核定标准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应当按照明示或者约定价格收费。
第四十四条 支持行业协会、商会搭建民营经济组织与政府部门、金融机构、中介机构等不同主体间的沟通交流平台,帮助民营经济组织开拓市场、化解纠纷。
第四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诚信履约机制,建立健全政务失信记录和惩戒制度,将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违约毁约、拖欠账款、拒不履行司法裁判等失信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民营经济组织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迟延履行。
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补偿民营经济组织所受损失。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防范和治理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的长效工作机制和约束惩戒机制,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及时清理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等不得以内部人员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延迟支付民营经济组织款项。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等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延迟支付民营经济组织的货物、服务、工程等账款,不得变相拒绝付款或者延长付款期限。因结算方式等原因未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的,应当及时确认与民营经济组织的债权债务关系,帮助民营经济组织利用应收账款融资。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等不得要求民营经济组织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强制要求民营经济组织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民营经济组织应急援助机制,在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或者其他影响民营经济组织生产经营的重大事件时,及时出台稳定就业、融资纾困、房租减免、资金支持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帮助民营经济组织恢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营商环境问题投诉联动处理机制,依法受理民营经济组织的投诉、举报,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
投诉人、举报人可以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门户网站营商环境投诉平台、非公有制企业投诉服务平台进行网上投诉,或者通过邮寄信件方式向有关受理机构投诉。
投诉、举报事项有明确主管部门的,由受理机构按照投诉内容、职责分工,转交有关单位办理;投诉、举报事项没有明确主管部门或者涉及多个部门的,由受理机构指定一个牵头单位负责办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影响民营经济发展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民营经济组织开展经营活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教育和惩戒相结合、过罚相当的原则,依法予以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