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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试行)

发布日期:2018-07-09


藏政发〔2018〕2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区招商引资工作,更好地发挥招商引资对全区经济社会发展的促进作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藏注册并设有生产经营实体的各类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和自治区相关政策明令禁止准入的行业和领域外,对投资者一律开放。鼓励和引导企业重点向高原生物、特色旅游文化、绿色工业、清洁能源、现代服务业、高新数字、边贸物流等产业投资。

第二章 税收政策

    第四条  企业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从事《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且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执行西部大开发1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

    第五条  企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自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减半征收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部分:
    1.企业吸纳西藏常住人口达到企业职工总数50%(含本数)以上的;
    2.企业在西藏的营业收入占全部营业收入比重40%(含本数)以上的(利用西藏资源生产产品或产品原产地属于西藏的企业不受40%比例限制)。
    本条款不适用于从事限制类、淘汰类行业的企业。

    第六条  企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自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1.从事特色优势农林牧产品的生产、加工的企业或项目;
    2.符合条件的扶贫企业或项目;
    3.生产经营民族手工产品、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纪念品及民族习俗生产生活用品的企业或项目;
    4.从事新型建筑材料生产和装配式建筑产业的企业或项目;
    5.符合条件的创新创业的企业或项目;
    6.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水处理、垃圾回收、再生资源回收的企业或项目;
    7.投资太阳能、风能、地热等绿色新能源建设并经营的企业或项目;或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和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节能减排要求的其他绿色产业或项目;
    8.经国家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且高新技术产品产值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产值达不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仅对该产品进行免税);
    9.从事新药研究、开发和生产,传统藏药二次开发和规模化生产,中(藏)药材种植、养殖、加工的企业或项目;
    10.符合条件的科技型中小企业;
    11.福利院、养老院、陵园、图书馆、展览馆、纪念馆、博物馆等从事与其主业有关的生产经营所得;
    12.报刊业、图书出版业、广播影视业、音像业、网络业、广告业、旅游业、艺术产业和体育产业等九类产业中提供文化制品和服务的文化企业和项目,及其涵盖上述产业的文化创意企业和项目;
    13.天然饮用水、电力、燃气的生产和供应等自治区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
    14.吸纳我区农牧民、残疾人员、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人员、高校毕业生及退役士兵五类人员就业人数达到企业职工总数30%(含本数)以上的;或吸纳西藏常住人口就业人数达到企业职工总数70%(含本数)以上的企业。

    第七条  企业增值税起征点执行税法规定幅度范围的最高标准,即: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20000元;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20000元;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500元。

第三章 金融政策

    第八条  企业向在藏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用于西藏自治区境内项目建设、生产经营等符合条件的贷款,执行比全国贷款基准利率低2个百分点的利率政策。

    第九条  符合条件的扶贫龙头企业,申请贷款享受年利率1.08%的西藏扶贫贴息贷款利率政策。

    第十条  企业在我区首发上市、新三板挂牌享受“即报即审、审过即发”绿色通道政策。

    第十一条  企业在藏投保商业车险、企财险、工程险时,可享受在全国统一费率基础上下浮不超过10%、20%、20%的优惠费率。

    第十二条  小微企业当年新招用符合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条件的人员数量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人数的30%(超过100人的企业达到15%),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且无拖欠职工工资、欠缴社会保险费等违法违规信用记录的,可按相关规定享受创业担保贷款贴息政策。

    第十三条  对在藏生产经营1年以上的种养大户、家庭农场以单户贷款额度不超过50万元(含本数)为标准,农牧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涉农企业以单户贷款额度不超过200万元(含本数)为标准,实施涉农贷款保证保险,给予相应保费补贴和风险补偿政策。

    第四章 产业扶持政策

    第十四条  对兴办农牧业产业化企业、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和家庭农牧场的,采取以奖代补、财政贴息、先建后补等方式给予支持。

    第十五条  企业进行农产品加工业关键技术、工艺和产品研发的,从科技专项中安排一定比例予以支持。

    第十六条  对自治区鼓励发展的文化产业项目,可申请自治区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予以支持。

    第十七条  对自治区鼓励发展的工业和信息化产业项目,支持企业申报年度国家工业转型升级(中国制造2025)和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发展专项资金。

    第十八条  符合条件的商贸流通企业,可享受以下扶持政策:
    1.获得对外贸易经营资格的企业跨境人民币业务实行负面清单管理,享受出口货物退(免)税,允许从境外融入本外币资金,赴境外发行人民币债券、股权投资,开展跨境人民币资金集中运营业务,开展跨境电子商务业务。
    2.具有真实合法交易背景的货物贸易企业,享受A类企业待遇,其货物贸易用汇自由,外汇收入和支出不受限制。
    3.企业开展下列业务的,可通过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予以补贴:承接东部地区加工贸易梯度转移,对设备采购、厂房建设给予不超过25%、500万元补贴;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对境外专利申请、商标注册、资质认证、电子商务活动、境外并购和参加国际性展会等所产生的费用给予补贴;对外贸企业转型升级和创新发展以及出口信用保险给予补贴;对企业境外投资前期费用、保险保费、贷款投资进行补贴。
    4.大型物流、仓储企业扩大经营规模和升级改造的,可申请自治区商贸流通业发展专项资金予以贷款贴息。

    第十九条  对于处于产业化起步阶段,市场前景好的新兴服务业,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申请国家服务业引导资金。

    第二十条  对以下类型的服务业采取股权投资、产业基金、贷款贴息、财政补助等方式予以支持。
    1.电子商务、现代物流、科技服务、环保服务、信息服务、广告服务、知识产权服务等现代服务业;
    2.养老服务、健康服务、家政服务等民生服务业;
    3.农村生产、生活用品流通及服务体系建设;
    4.全国跨区域农产品流通网络建设;
    5.现代服务业的区域性综合试点。

    第二十一条  采用装配式施工方式建造的商品房项目可优先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适当放宽预售资金监管。装配式建筑业绩突出的建筑企业,在资质晋升、评奖评优等方面予以支持和政策倾斜。
    
    第二十二条  从事开展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民族手工业、乡村旅游业、商贸流通业、资源开发的各类农牧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实体经济产业生产经营的企业,在承担相应扶贫责任前提下,按照自治区脱贫致富产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规定,可由地(市)统筹安排脱贫致富产业发展资金予以支持。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请的符合产业扶贫政策的贷款,财政分级按比例给予期限不超过5年的财政贴息,贴息利率不超过在藏金融机构基准利率。

第五章 土地政策

    第二十四条  企业实施的自治区优先发展产业且用地集约的工业项目,在确定土地出让底价时只要不低于实际各项成本费用之和,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70%执行。

    第二十五条  优先保障重大项目土地供给,一次性缴纳土地出让金有困难的企业,可一年内分期缴纳,首期支付比例不低于土地出让金总额的50%;经当地土地出让协调决策机构认定的特殊项目可两年内缴清。

    第二十六条  对企业工业项目建设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未利用地,在确定土地出让价格只要不低于实际各项成本费用之和,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50%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企业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国有未利用地,且土地前期开发由土地使用者自行完成的工业项目用地,在确定土地出让价格时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15%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企业与政府共同投资建设的养老、教育、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项目,政府可以作价出资或入股的方式供应土地。

    第二十九条  对企业产业用地可根据产业政策和项目类别采取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等供应措施;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在缴纳全部出让金并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后,可以依法转让、出租和抵押;新产业项目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以划拨供应。

    第三十条  允许农村集体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前提下,利用村镇建设用地,采取租赁、作价入股等方式参与企业项目开发。

第六章 就业创业扶持政策

    第三十一条  对符合国家及我区产业结构调整政策和环保政策、依法参加失业保险并连续两年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上年度不裁员或裁员率低于西藏自治区城镇登记失业率、企业财务制度健全、管理运行规范的企业,可按照企业及其职工上年度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总额的50%给予稳岗补贴。

    第三十二条  企业符合稳岗补贴申请条件的,对其按照本年度享受的稳岗补贴的3倍给予补贴,补贴资金仅限用于向企业职工发放高原特殊补贴。

    第三十三条  企业吸纳高校毕业生和贫困人口就业的,享受下列扶持政策:
    1.吸纳高校毕业生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企业,对其为高校毕业生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10年补贴。其中1-5年期间给予100%补贴、6-8年期间给予50%补贴、9-10年期间给予30%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
    2.吸纳我区高校毕业生且与其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并开展岗前培训,按照2000元/人标准给予一次性培训补贴。
    3.鼓励企业对招用的贫困人口开展岗前培训,培训结束后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凭培训资料、劳动合同、为贫困人口缴纳的社保凭证,申领相应工种的培训补贴和一次性1000元就业吸纳奖励资金;在劳动合同期内给予企业3年社保补贴,第一年给予100%社保补贴,第二年给予50%社保补贴,第三年给予30%社保补贴。
    4.吸纳经培训机构培训后的贫困人口就业1年以上的,按照1000元/人标准,分别给予培训机构和企业各500元的就业推荐和企业吸纳奖励。
    5.工程建设类企业每吸纳一名西藏籍高校毕业生就业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每次投标评分给予0.2-0.5分的激励加分,激励权重累计不高于5%;推行使用银行保函等方式缴纳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四条  鼓励企业建立自治区级创新创业孵化基地、众创空间和创客空间,对经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科技、团委等部门认定的自治区创新创业孵化基地、众创空间和创客空间,根据孵化企业户数、吸纳就业人数等条件,对其给予300万元至800万元的一次性建设资金扶持,建成后每年最高给予200万元的运行管理费用补贴,补贴时间最长可达5年。

    第三十五条  每年安排500万元创新券奖金,向各类“双创”主体购买服务。

    第三十六条  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可申请额度不超过200万元,期限不超过2年的创业担保贷款,财政部门给予全额贴息或担保基金提供担保。

第七章 工商服务

    第三十七条  母公司注册资本达到500万元,有3个以上子公司,母子公司注册资本之和达到1000万元,可申请设立企业集团;凡从事农牧业、文化旅游业的龙头企业,母公司注册资本达到500万元,有2个以上子公司,母子公司注册资本之和达到1000万元,可申请设立企业集团。

    第三十八条  企业可通过全程电子化登记系统,办理名称、设立、变更、备案、注销等全类型企业登记业务,自助打印营业执照;通过“多证合一”服务平台,办理“多证合一”“证照分离”事项;除涉及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生态安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和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作为股东新设企业,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外,全面实行住所登记申报承诺制。

    第三十九条  对企业实施登记部门与公章刻制、涉税事项、银行开户许可的“一窗受理、一网通办、集成服务、业务协同、互通互认”,实行“只进一扇门”“一次办到底”服务机制,企业开办时间缩短至8.5天。

    第四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实行“一窗一表”登记备案模式和外商投资企业负面清单管理制度,负面清单以外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和变更事项,直接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八章  其他政策

    第四十一条  对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的所有者,自治区从中小品牌推广资金中一次性给予50万元奖励。

    第四十二条  获得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授权的,发明专利资助金额为8000元/件,实用新型专利资助金额为1200元/件,外观设计专利资助金额为1000元/件;获得港澳台地区专利授权的,发明专利资助金额为10000元/件,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资助金额为2000元/件;通过专利合作条约(PCT)以外途径获得国外专利授权的发明专利资助金额为10000元/件,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资助金额为2000元/件;通过专利合作条约(PCT)途径获得国外专利授权的,资助金额为20000元/件。

    第四十三条  支持企业申报自治区科技计划项目,对获得立项的项目,采取后补助的方式予以支持。鼓励企业建设技术创新中心和重点实验室,获得批准的技术创新中心和重点实验室,可享受相关政策资金和项目支持。

    第四十四条  企业可申请共享我区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科研院所、高校大型科研仪器等科技资源。

    第四十五条  支持普惠性民办幼儿园适度发展,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和教师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六条  企业职工子女涉及在我区参加高考的,按照《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自治区教育厅<西藏自治区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招考条件规定>的通知》(藏政办发〔2006〕13号)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企业全面享受本规定未尽的国家各项涉企优惠扶持政策。

    第四十八条  对2018年1月1日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依照当时的法律法规及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享受定期减免税政策的,可在本规定实施后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期满后,符合本规定减免条件的,可享受相应优惠政策。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除国务院和国家部委明令禁止政策外,适用于自治区藏青工业园区。

    第五十条  本规定印发前制定的自治区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招商引资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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