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券通意见稿发布:境外投资者可使用自有人民币或外汇投资
发布日期:2017-05-31
5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央行)网站发布了《内地与香港债券市场互联互通合作管理暂行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下称《意见稿》),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意见稿》由央行起草,征求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17年6月7日。
《意见稿》适用范围为“北向通”,即境外投资者经由香港与内地基础设施机构之间在交易、托管、结算等方面互联互通的机制安排,投资于内地银行间债券市场。“南向通”有关办法将另行制定。
《意见稿》显示,“北向通”的标的债券为可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流通的所有券种,没有投资额度限制。境外投资者可使用自有人民币或外汇投资。使用外汇投资的,可通过债券持有人香港结算行办理外汇资金兑换。香港结算行由此所产生的头寸可到境内银行间外汇市场平盘。
另外,使用外汇投资的,债券持有人应在一家香港结算行开立人民币资金账户,专门用于办理“北向通”下的资金汇兑和结算业务。
《意见稿》还指出,央行会同国家外汇管理部门依法对“北向通”下人民币购售业务、资金汇出入、外汇风险对冲、信息统计报送等实施监督管理,并与香港金融管理局及其他有关国家或地区的相关监督管理机构加强跨境监管合作,防范利用“北向通”进行违法违规套利套汇等活动
附:内地与香港债券市场互联互通合作管理暂行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开展内地与香港债券市场互联互通合作相关业务,保护境内外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债券市场秩序,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内地与香港债券市场互联互通合作是指境内外投资者通过香港与内地债券市场基础设施机构连接,买卖两个市场交易流通债券的机制安排(简称“债券通”)。“债券通”包括“北向通”及“南向通”。
本办法适用于“北向通”。“北向通”是指香港及其他国家与地区的境外投资者(简称境外投资者)经由香港与内地基础设施机构之间在交易、托管、结算等方面互联互通的机制安排,投资于内地银行间债券市场。
“南向通”有关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北向通”遵循两地市场现行的交易结算法律法规,相关交易结算活动遵守交易结算发生地的监管规定及业务规则。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境外投资者可通过“北向通”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标的债券为可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流通的所有券种。
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电子交易平台和其他机构可代境外投资者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备案。
“北向通”没有投资额度限制。
第五条 香港金融管理局认可的香港地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简称境外托管机构),应在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境内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简称境内托管机构)开立名义持有人账户,用于记载名义持有的全部债券余额。
境内托管机构为境外托管机构办理债券登记托管,境外托管机构为在其开立名义持有人债券账户和自营债券账户的债券持有人办理债券登记托管。
境外托管机构为在其开立债券账户的债券持有人登记的债券总额应当与境内托管机构为其名义持有人账户登记的债券余额相等。
境外投资者通过“北向通”买入的债券应当登记在境外托管机构名下,并依法享有债券权益。
本条所称名义持有人,是指受他人指定并代表他人持有债券的机构。
第六条 境外投资者可通过“北向通”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认购。境内外托管机构等应做好衔接,确保在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后,及时为债券持有人办理登记托管。
第七条 境外投资者通过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境外电子交易平台发送交易指令,并在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境内电子交易平台与其他投资者达成交易。境内电子交易平台应将交易结果发送至境内托管机构进行结算。
第八条 境内托管机构应当通过自身债券业务系统与人民币跨境支付系统、人民币大额支付系统(以下统称支付系统)之间的连接,为在其开立债券账户的银行间债券市场参与者和境外托管机构提供券款对付结算服务。
境外托管机构为在其开立债券账户的债券持有人提供债券结算服务。
境外托管机构应通过支付系统直接参与者资金账户办理券款对付的资金结算。
第九条 境内外电子交易平台、境内外托管机构应及时、准确、完整地记录境外投资者的交易、托管、结算等数据。下一级托管机构应逐级向上一级托管机构按时上报托管结算数据,下一级托管机构对上报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境内托管机构或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其他机构应及时、准确、完整地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RCPMIS)报送跨境人民币收支信息。
电子交易平台与托管机构应建立信息共享及沟通机制。
第十条 境外投资者可使用自有人民币或外汇投资。使用外汇投资的,可通过债券持有人在香港人民币业务清算行及香港地区经批准可进入境内银行间外汇市场进行交易的境外人民币业务参加行(以下统称香港结算行)办理外汇资金兑换。香港结算行由此所产生的头寸可到境内银行间外汇市场平盘。
使用外汇投资的,在其投资的债券到期或卖出后,原则上应兑换回外汇。
第十一条 使用外汇投资的,债券持有人应在一家香港结算行开立人民币资金账户,专门用于办理“北向通”下的资金汇兑和结算业务。
第十二条 境外投资者可通过债券持有人在香港结算行办理“北向通”下的外汇风险对冲业务。香港结算行由此所产生的头寸可到境内银行间外汇市场平盘。
第十三条 “北向通”下的资金兑换纳入人民币购售业务管理。香港结算行应遵守人民币购售业务相关规定,履行反洗钱管理、真实性审核、信息统计和报送等义务,并对债券持有人的自有人民币和购售人民币以适当方式进行分账。
香港结算行在境内银行间外汇市场平盘头寸时,应确保与其相关的境外投资者在本机构资金兑换和外汇风险对冲,是基于“北向通”下的真实合理需求。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北向通”进行监督管理,并与香港金融管理局及其他有关国家或地区的相关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管合作安排,共同维护投资者跨境投资的合法权益,加强反洗钱监管。
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外汇管理部门依法对“北向通”下人民币购售业务、资金汇出入、外汇风险对冲、信息统计报送等实施监督管理,并与香港金融管理局及其他有关国家或地区的相关监督管理机构加强跨境监管合作,防范利用“北向通”进行违法违规套利套汇等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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